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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無罪因素之分析及判決摘要[楊俊鑫律師]

一、車禍後才飲酒,警方紀錄亦足佐證:

 [供稱在本案車禍發生後,交通分隊通知酒測前半小時許亦有飲酒之情,倘被告所述屬實,則前開酒測值即非不無可能受被告該情所致。]

二、酒測值低於標準,現場通過警方測試、車禍無可歸責原因與正常駕駛無異:

 [而被告本次為警查獲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15 毫克,未達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則被告是否受酒精影響而有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警員未踐行法定程序[口腔清新劑案]:

「再者,若員警確有詢問被告15分鐘內有無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衡情被告應會拿出對自己有利之口腔清新劑為證。從而,員警是否確有詢問上情,確有疑義,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員警並未踐行「詢問受檢測者15分鐘內是否有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之正當法律程序,則被告接受酒測時,口中即有可能殘存口腔清新劑之酒精成分(詳後述),導致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不準確。」

四、口腔清新劑之答辯,法官函詢法醫研究所,並當庭做實驗:       

綜上1.2.,可知口腔清新劑含乙醇(即酒精)之成分,當      未飲用酒類之人將之噴至口中,並對其實施酒測,其酒精成分確實會影響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之結果,而呈現呼氣 酒精濃度陽性反應,且如果以水漱口再進行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則驟降(由0.94mg/L降為0.07mg/L)。另使用口腔清新劑之後,在未張口及有正常說話之情況下(測試條件如前述)進行酒測,其酒測值分別為由0.94mg/L0.25mg /L,此相當之差距很可能是因口中酒精揮發所導致之結果。

五、遭人冒名: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是否為同一人,鑑定結果為附件一與附件二之指紋卡片兩者指紋不相符,而附件一之指紋卡片之指紋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7 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簡上緝卷第43頁),足見袁○希確非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之行為人,而係遭他人冒名應訊甚明。]

六、強制驗血時間太久血液中已無酒精成份:

「顯示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值可能為0-10MG/DL,,倘果以受測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00毫克計算回推,尚有不合常理之處,蓋一般未飲酒之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即為零,如均以此標準推論,則會得出一般人在13個小時之前均有飲酒,且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結論,故以此標準推論、計算,實有倒果為因之嫌,尚難憑採。]

七、還沒騎車就被抓到:

「被告於尚未駕駛機車上路之前,即遭證人蔡○良攔查並施以酒測,則被告尚未實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即被警攔查,被告之行為並未該當本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而本罪亦無處罰預備犯或未遂犯之規定,縱被告於被攔查時可認係正準備駕車上路,亦無從對被告處以本罪之刑罰。」

八、不能僅以酒測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尤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毫克),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並無犯罪故意:

「再者,被告自始即供稱:伊於101 年5 月17日晚間在家中喝威士忌2 杯,喝到約11、12時許結束後就睡了,直到翌日上午7 時才騎乘機車去上班等語(見偵卷第3 頁;院二卷第9頁背面、17頁),且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是認,況肇事時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尚低,是被告既係在飲酒非多後即行入睡,並於翌日起床無酒醉異狀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則其是否確有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騎車上路之故意,亦非無疑。]

十、與被告車禍之人證詞有利被告:

「 證人即於案發時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之駕駛人李○○亦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對話中,覺得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態還好,不像喝醉酒會盧,還知道要打電話給她媽媽帶錢過來,表示她的理智應該還是清醒著,就是感覺不出來有反應遲鈍或緩慢的情形等語在卷(見審理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益徵被告確無因酒精影響而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十一、即使被告就車禍的發生有過失:

「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係因被告為搶黃燈轉變為紅燈之短暫時間,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發生,被害人僅其所 駕駛之小客車車體左後方遭刮傷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李○○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與車損照片6 幀在卷可查。衡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並非僅酒後駕駛之人會有之,一般未飲酒之人亦可能有此疏失,自難據此逕認被告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始發生本案車禍。」

十二、車禍發生原因與飲酒無關:

[然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並發現在案發地點前方有警察設站執行臨檢勤務,一時心虛欲逃避臨檢,始臨時倒車而與證人曾○維發生事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核與證人曾○維於警詢證稱:看到自小客車亮起倒車燈開始倒車,我閃避不及就撞上該車左側並摔倒等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 頁)。是本案肇事因素係起因於被告逃避臨檢,難認與被告飲酒一事有相當因果關係,殊難僅憑被告有酒後駕車肇事即遽認其於行為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十三、酒測儀器逾越有效期限:

「然本件用以測試舉發被告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型號為RBTIV,器號為074642 號,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於98年9月1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為1 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年5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1701300號函文檢送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1至22頁),可見本件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已逾越有效期限達2 月之久,是前揭檢測結果是否正確無疑,實有可疑之處。」。

十四、聲請函詢醫院取得有利被告之專家意見:

「又本院檢具上開測試資料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後,該院答覆稱每個人對酒精的耐受性並不相同,一般而言,在呼氣檢測酒精濃度為 1.17MG/L時,雖有90~95%的受測者駕駛汽(機)車的能力會受到影響,但仍有少部分人(5~10%)可以正常駕駛,而依據函附「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檢查顯示結果,被告在吹氣酒精濃度1.17MG/L後約1小時,神經、肌肉系統並未受到顯著影響,因此由上述說明可知,被告有可能被認定為能安全駕駛等情,有該院99年 9月28日北總內字第0990021381號函及附件1份(本院卷第57至75頁)在卷足憑。」

十五、被告是在車上睡覺並未開車:

「次查,證人邱○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喜宴結束之時間已經很晚了,我們原住民有女兒辦歸寧,要在娘家睡一晚的習慣,所以當天並沒      有親戚必須趕回花蓮;當時有很多親戚留下來聊天,但因為太多人,客廳坐不下,被告只好自己跑到自己車上睡覺等語(見本院第35號卷第49頁背面),可證被告在喜宴結束後,因親戚太多,所以自己在系爭車輛內睡覺,而且,當時未有親戚必須趕回花蓮,自無被告前開所稱:因其表哥必須趕回花蓮,而有從火車站駕駛系爭車輛回到查獲地等情。因此,被告經警查獲之時,其向查獲員警所為之前開自白,均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

十六、被告並未在道路上行駛:

「 被告係在其自己之修車廠內移車1 公尺,並非行駛於道路上,而修車廠係有修車必要之車輛始會駛至,且待修車輛通常亦駛至修車廠一定處所停車交給修車廠人員,或由修車廠人員指示行止,是修車廠內自無類如道路有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往來之情形。」。

十七、警方操作呼氣酒精測試器沒操作好:

本件依員警即證人楊○宇及張○瑞之證詞,顯係在呼氣酒精測試器未完整啟動功能之情況下,即對被告進行檢測。縱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上機已開啟,而顯示測試值為0.33,然於呼氣酒精測試器未完整啟動全部功能之狀態下,縱有顯示檢測數值,即無法排除因測試器未處於正常開啟運作情況,致顯示之測試值有誤差之情形,自無從擔保該測試值係正確無訛。況員警嗣將對被告進行測試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帶回辦公室後,亦試圖將被告接受檢測時之檢測序號列印,所列印出之資料仍為前一位受測者之檢測序號資料等情,亦據證人楊閎宇於審判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益徵員警對被告進行測試之結果,實未經該機器予以完整記錄、檢驗。

十八、勘驗錄影結果被告並未在開車:

「勘驗結果略以:證人於錄影時間22時14分11秒發現被告自小貨車違規臨停在前方巷口轉角紅線處,被告自小貨車閃警示閃燈,閃燈下方紅燈亦亮起。錄影時間22時41分37秒,證人趨前告知被告違規停車請被告出示證件。22時41分42秒,被告稍微往前臨停靠近騎樓、旁邊就是檳榔攤。證人與被告爭執被告飲酒及有無駕車行為。酒駕1檔案時間至22時44分7秒結束。接續勘驗酒駕2檔案,錄影時間22時45分1秒,被告稱剛剛才飲酒,錄影時間22時47分9秒,證人帶被告至一旁檳榔攤借廁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證(見交易卷第37頁反面)…然既無事證證明被告飲酒後有在道路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使之行進而參與交通之駕駛行為,被告為警查獲時手放方向盤、發動引擎、警示閃燈、坐在駕駛座上之行為,並非屬刑法醉態駕駛罪所指之駕駛行為,既難認有駕駛行為,即不能因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超逾法定值,即遽入其罪。」

十九、被告有痛風,代謝能力比較差,酒測時間回溯計算不準:

「由是可知,被告之個人代謝率明顯較一般正常人差,自不能以上開回溯推算方法而認定被告於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十、現場測試未過是因為被告痛風病情所致:

「至於上開第1項之檢測雖有不合格之情形,惟被告罹患痛風性關節炎合併痛風石沉澱退化性關節炎,已如前述,其關節受損,活動受限,自難與正常人一般保持身體平衡,申言之,上開第1項檢測不合格之原因應係被告罹患痛風性關節炎合併痛風石沉澱退化性關節炎所致,難以認定係受前一日20時10分許飲酒後身體殘留酒精之影響。」

二十一、不同的案例事實會有不同的訴訟策略,茲僅分析部分之無罪因素供參考。遇有狀況仍建議檢具證據並諮詢律師。

參考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6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緝字第10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5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8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7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每個案件有其特別之處,遇到案件仍建議約到律師事務所諮詢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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