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罪判決之研究(二) 楊俊鑫律師/所長著
一、 被告為收件人不表示是被告購入毒品:
參考判決摘要:「上開毒品包裹外固載有被告姓名縮 寫「M.Yaroshenko」,然其所記載之收件地址「4F,No.260,ZhuangjingRd.XINYIDIST.,TAIPEICITY(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與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所登載之居留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A室」未符,並衡以現今個人資訊保護不易,非無遭人冒名盜用濫發郵件之可能,尚難僅以該包裹記載被告為收件人,即遽以推認該包裹確為被告自加拿大所訂購,並進而認定被告具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觀犯意」。
二、 款項部分之確認:
參考判決摘要:「此次毒品數量龐大,且「紅燈」遠從屏東北上,在交易未收到錢之前,焉有可能已先交付毒品予對造,嗣後押走被告南下屏東,再向被告家人要錢,並留下帳戶資料,增加遭查緝之風險,然此在在顯示被告與案外人許○○間確有上開金錢款項之往來,而一般金錢匯款往來之原因諸多,或因賭債清償,或因基於借貸關係等等不一,就上開款項之匯入是否即為付清證人余○○積欠之購毒款項,亦難憑以證明證人余○○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於105年2月3日至2月5日之某時許已自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之情事」。
三、 補強證據不足:
參考判決摘要:「件並未查獲委請被告運輸毒品之上手,亦未查得被告所欲交付毒品之對象,復查無可疑為被告與毒品上手、交付對象聯繫之通聯記錄,是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之情形下,尚無法僅以被告上開有瑕疵之供詞逕認其有運輸毒品之犯行」。
四、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顯示基地台收訊範圍部分:
參考判決:「次查,參諸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見偵卷第60頁),該門號之訊號於105年7月13日23時8分許,固係出現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附近之基地台收訊範圍,而被告嗣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和平西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惟此僅足證明被告於遭查獲前,曾出現在新北市板橋區一帶,尚無從證明被告係受託自該處運送毒品前往臺北市萬華區。」。
五、 未施用毒品案件誤會之釐清:
參考判決:「將該甘草止咳水連同藥袋提出予檢察官,經檢察官檢附該甘草止咳水、藥袋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被告尿液之檢驗數值是否可能係服用該甘草止咳水之代謝結果,經該所於105年11月9日以法醫毒字第10500057320號函覆:該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在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該處方箋開立之甘草止咳水,則尿中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情」。
六、毒品案件的類型很多,而毒品案件若供出上游可能獲邀減刑,所以毒品案件常常會有陷害他的人情況。尤其,毒品案件又非常重視證人供述,為免案件在一開始偵查的時候就因為檢察官偵辦方向遭證人誤導而走偏方向,建議被告要儘早研究並搜集有利證據來證明自己的清白。
七、前揭判決僅供參考,每一個案件有其特殊處,在舉證時如遇有困難,會建議跟律師約時間諮詢,擇定策略後委任律師協助搜證、撰狀、陪同開庭較為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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