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與聲請戒癮治療之研究 楊俊鑫律師事務所所長著
一、 觀察勒戒:
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參考裁定摘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三、 檢察官選擇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所依據之規定:
(一) 參考裁定摘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二) 參考裁定摘要:「檢察官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依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之規定,檢察官於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是檢察官於決定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前,應依上開規定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即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 檢察官未為合義性之裁量,聲請觀察勒戒遭駁回之參考案件:
參考裁定摘要「則被告就上述侵占案,是否確有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第1、3款事由;而就上揭偽造有價證券案及詐欺案,雖有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事由,但依所涉罪名或案由是否即得認有礙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等情,尚非無疑,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得悉本件檢察官適用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職權裁量內容,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已難謂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應堪認定。」
參考裁定摘要:「與被告此次施用二級毒品,實因被告原本從事房仲業,在基隆市開設公司,但因公司客戶簽約金遭代書竊取,導致公司倒閉,妻子亦因此與被告離婚,被告壓力甚大因而一時糊塗,然並無毒品成癮之情,前至基隆長庚醫院戒癮治療時曾抽血檢驗,請鈞院向基隆長庚醫院調取報告即可證明,再被告與前妻、2名年幼子女同住,然前妻患有思覺失調症、躁鬱症,不僅無法協助被告照顧同住年幼子女,甚至需要被告親身照顧其就醫及日常生活,故前妻、2名年幼子女全賴被告一人獨自照顧,前妻之所以罹患思覺失調症、躁鬱症,係因生產次子後,罹患憂鬱症,後病情加劇,曾因此前後住院3次控制精神疾病,於106年5月間,被告舉家搬遷到雲林重新生活,前妻病情因此逐漸好轉,2名年幼子女皆在雲林求學,而被告擔任房屋仲介業務,是若被告必須進入勒戒所勒戒,因2名年幼子女無人可代為照顧,必須再轉學回到基隆市,前妻病情恐因受刺激而失控等語之供述意旨亦大致符合上開立法意旨,亦有被告106年11月16日刑事抗告狀1件在卷可佐,是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結果,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且被告若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施用毒品,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已難謂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洵堪認定。」。
四、 撤銷緩起訴的可能效果:
(一) 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
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
(二) 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
應依偵查之結果:
1、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參考裁定摘要:「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1號、第147號、第165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5017號判決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6016號判決意旨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2、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3、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
五、不同的案件應為不同的處理,如遇有案件建議仍找律師協助處理為宜。
六、如無資力委任律師,可以考慮找法律扶助基金會找律師協助。
七、衷心期望每一位施用毒品者均能戒斷毒品,回歸正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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