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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誘罪無罪判決之研究                  

楊俊鑫律師0928967948

一、參考判決:

(一)「再刑法上之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罪,係以「引誘」之方式而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並將之置於己力支配範圍內致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始足當之,復所謂之「引誘」,則更厥指被誘人原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是意,因之,倘未滿16歲女子之脫離家庭純係出諸己意發動,並非源於行為人之勸導誘惑,抑且,與行為人彼此間尤各具自主權,並不受他方支配,來去儘有自由,皆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54號、7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8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之和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等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自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易言之,即使親權人等對於被誘人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等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和誘罪之成立,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法意相符,且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如果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私行出外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條件不合。

二、舉證上說明:

(一)有勸女孩回家的證據:

 參考判決:「被告不僅未限制其回家、外出活動、與其他同學、朋友往來,復更勸喻其回家或告知父母人之所在等各」。

(二)女孩離家原因的證據:

  參考判決:「王○媛之離家既純粹出諸己意發動,並非源於被告勸導誘惑之結果」

(三)檢察官舉證重點會在於男方是否「勸導誘惑及置於己力支配範圍內」部分,此部分要特別注意。

(四)女孩的證詞是重點:

參考判決:「查證人雷○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足認證人雷○涵有因情緒問題而離家出走之情形,所證98年8月25日係因感情因素不想返家乙節,應堪採信。證人雷○涵於98年8月25日與被告至上開汽車旅館投宿,既係因自己不願返家,顯非出於被告之引誘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罪之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三、不同案件的處理方法會不同,遇到案件仍建議諮詢律師為宜。

四、男女交往有時候不能獲得家長成全,這時候仍建議好好溝通。好的溝通能化解糾紛,就不用訴訟了。

每個案件有其特別之處,遇有案件仍建議約到律師事務所與律師諮詢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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