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案(通姦罪、相姦罪)無罪判決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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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知悉對方是有配偶之人:

參考判決摘要:

(一)消極的證據不足:

「況乙○○既係有意欺瞞被告在先,又與被告有借貸之民事糾紛,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供述之可信性顯然有疑,咸認被告何時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乙情,事實仍處於晦暗不明之狀態。是以,被告雖自承:伊於102年中起至1046月間,與乙○○交往,並於乙○○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在卷,然被告與乙○○為性行為時是否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乙節,事實仍處於晦暗不明知狀態,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憑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被告於上開期間與乙○○發生性行為時確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明確。」。

(二)積極的有利證據:

「復參以被告於案發後與證人丁○○之通話中表示:「我聽到你的聲音我整個人都攤掉了,我這輩子毀在你,一輩子活到50幾歲,毀在你的手上。」、「我現在生不如死,再這樣我晚上吃兩顆安眠藥還沒有辦法睡覺,我昨天吃兩顆也沒有辦法睡覺(嘆氣)。」、「怎麼會不清,我們現在兩個人都已經被告了,還要什麼出去!我以前不知道跟你出去,現在怎麼出去!你說勒,現在怎麼能見面!」等語,此有被告與證人丁○○之通話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147頁背面),是被告辯稱交往期間不知丁○○係已婚身分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從而,被告是否具有相姦故意,實容有合理懷疑之餘地。」

二、監視器畫面無法確定行為人:

參考判決摘要:「是由畫面中男女聊天之內容有提及被告丁○○乙情,應可推斷該畫面為性交行為之女性並非被告丁○○,自難以系爭性交錄影檔案認定其有與被告丙○○相姦之行為。」。

三、手寫資料不足以推論有通姦及相姦行為:

參考判決摘要:「

再綜觀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丙○○之手寫資料各片段內容及被告丙○○與被告丁○○出遊之合照相片等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丙○○曾書寫該筆記,計畫與告訴人離婚及其後能與被告丁○○結婚,以及被告丙○○及丁○○曾一同出遊照相等事實,然此仍不足以此推論被告丙○○及丁○○有於如附表編號37號所示之時間,以性器官接合之通姦及相姦犯行。」。

四、曖昧訊息不足以證明有妨害家庭之行為:

參考判決摘要:

「從而,除證人○○○之證詞及上開曖昧臉書之訊息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於1001118日、102118日、1021110日與○○○發生性行為,而○○○之證詞又有如上不一致之處,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證人所描述被告身體特徵部分與鑑定結果不符:

「被告丁○自始否認有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被告甲○○雖自承犯罪,惟其不利於己之上開2次書立之自白書及歷次證詞,就其與被告丁○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次數,各有不一,甚而前後矛盾,證述內容亦有眾多瑕疵,尚難逕採為真,又其所描述被告丁○之身體特徵,核與鑑定結果不符,知悉原因可能性尚多,亦難據此為補強」。

六、每個案件有其不同的地方,關於證據部分建議仍與律師約時間諮詢,研究、搜證,然後再處理。勝者,先求勝再求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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