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姦、相姦(妨害家庭罪)無罪判決因素之分析
一、錄影之人難以辨識為何人(鑑定單位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二、聲音部分,經聲紋鑑定無法確定為何人(鑑定單位:法務部調查局)
三、筆記、出遊照片均不足以證明有相姦或通姦行為。
四、告訴人未親自見聞,需以其他證據來判斷。
「均係事後聽聞自被告甲○○所述,而非親自見聞,無從資為被告甲○○證詞之補強證據」。
五、行車紀錄器雖有錄到呻吟、喘息聲,但不能證明有發生性器接合之行為。
六、被告坦承之錄音,經勘驗內容後發現時間點未具體特定(沒有特定為起訴書之時間點)。
七、內褲僅驗出男方dna,未驗出第三者的dna(鑑定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八、證人部分:男方供述不一致:「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次數,前後證述明顯不一致,且關於與被告交往期間記憶亦屬模糊」。
九、無補強證據:卷內無投宿之紀錄。
十、證人與被告有民事訴訟糾紛。
十一、臉書訊息部分時序不對:
摘要:被告不可能與證人○○○○討論尚未發生之情節訊息…訊息內容並無提及或可推敲出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一)之性交時間、地點。
十二、通話明細:「僅堪認被告於102 年5 月至10月間曾與甲○○以電話聯繫,亦無從認定被告與甲○○有何相姦犯行」。
十三、證人係傳聞而來:「僅屬聽聞甲○○轉述之傳聞外,告訴人亦陳稱沒有直接問甲○○與被告在100 年到102 年間發生何事」。
十四、自白書有極大虛偽之可能性。
十五、男方對於女方身體特徵之說詞與鑑定結果不符(鑑定單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
十六、事後搜證錄音不夠具體:「被告 2 人間並無任何提及「被告甲○○、被告丁○間確有發生性行為,或有何通、相姦之關係」之相關對話,有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可參(見他卷第24至28頁),仍難遽以此等涵義不明且有多種解釋可能之事後對話,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十七、據被告證詞進一步求證,結果有利被告(據被告甲稱被告丁有告知證人戊,但證人戊到庭證稱沒有)。
十八、證人與被告有嫌隙需另有補強證據:足認證人丁○○與被告於分手後,雙方確實多所衝突,已生嫌隙…是證人丁○○之證詞,在本質上存有極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前揭說明,自須另有補強證據。」
十九、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對方有配偶:「無法佐證被告確實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事實」。
二十、由男女雙方錄音內容判斷,被告不知道對方已婚。
二十一、由男女雙方電子郵件內容無法認定有起訴書所載姦淫之行為。
二十二、證人係傳聞自被告而其所證述內容亦不足以證明有通姦之事實。
參考判決: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59號。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85號。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8號。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22號。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93號。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號。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
(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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