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通姦、相姦(妨害家庭罪)無罪判決因素之分析

一、錄影之人難以辨識為何人(鑑定單位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二、聲音部分,經聲紋鑑定無法確定為何人(鑑定單位:法務部調查局)

三、筆記、出遊照片均不足以證明有相姦或通姦行為。

四、告訴人未親自見聞,需以其他證據來判斷。

    「均係事後聽聞自被告甲○○所述,而非親自見聞,無從資為被告甲○○證詞之補強證據」。

五、行車紀錄器雖有錄到呻吟、喘息聲,但不能證明有發生性器接合之行為。

六、被告坦承之錄音,經勘驗內容後發現時間點未具體特定(沒有特定為起訴書之時間點)。

七、內褲僅驗出男方dna,未驗出第三者的dna(鑑定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八、證人部分:男方供述不一致:「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次數,前後證述明顯不一致,且關於與被告交往期間記憶亦屬模糊」。

九、無補強證據:卷內無投宿之紀錄。

十、證人與被告有民事訴訟糾紛。

十一、臉書訊息部分時序不對:

      摘要:被告不可能與證人○○○○討論尚未發生之情節訊息…訊息內容並無提及或可推敲出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一)之性交時間、地點。

十二、通話明細:「僅堪認被告於102 年5 月至10月間曾與甲○○以電話聯繫,亦無從認定被告與甲○○有何相姦犯行」。

十三、證人係傳聞而來:「僅屬聽聞甲○○轉述之傳聞外,告訴人亦陳稱沒有直接問甲○○與被告在100 年到102 年間發生何事」。

十四、自白書有極大虛偽之可能性。

十五、男方對於女方身體特徵之說詞與鑑定結果不符(鑑定單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

十六、事後搜證錄音不夠具體:「被告 2 人間並無任何提及「被告甲○○、被告丁○間確有發生性行為,或有何通、相姦之關係」之相關對話,有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可參(見他卷第24至28頁),仍難遽以此等涵義不明且有多種解釋可能之事後對話,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十七、據被告證詞進一步求證,結果有利被告(據被告甲稱被告丁有告知證人戊,但證人戊到庭證稱沒有)。

十八、證人與被告有嫌隙需另有補強證據:足認證人丁○○與被告於分手後,雙方確實多所衝突,已生嫌隙…是證人丁○○之證詞,在本質上存有極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前揭說明,自須另有補強證據。」

十九、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對方有配偶:「無法佐證被告確實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事實」。

二十、由男女雙方錄音內容判斷,被告不知道對方已婚。

二十一、由男女雙方電子郵件內容無法認定有起訴書所載姦淫之行為。

二十二、證人係傳聞自被告而其所證述內容亦不足以證明有通姦之事實。

參考判決: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59號。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85號。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8號。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22號。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93號。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號。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

(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06號。

另外您可能會有興趣的文章

地檢署偵查律師應全力助被告獲得不起訴處分  http://lawyer88.pixnet.net/blog/post/401400242-

楊俊鑫律師事務,所長楊俊鑫律師所歡迎您攜帶相關資料來所詳談,幫助您順利解決法律問題。

所長電話0928967948、0228717475;line:lawyer660129;

詳談地址:台北市士林區天玉街104之1號(近天母農訓協會)

開車:中山北路七段141巷左轉, 看到7-11再右轉, 約100公尺處, 附近好停車

公車(天母):中山幹線(原220);紅19;224;267;601;616;685

公車(天母圓環):市民小巴11;市民小巴16

FB:https://www.facebook.com/lawyer8888/

*來所前請務必先行預約!

楊俊鑫律師事務所talk.jpgmaganize.jpg螢幕快照 2015-01-09 上午8.06.00.png125pxlawyer.jpg

arrow
arrow

    楊俊鑫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