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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用毒品附戒癮治療緩起訴之研究 楊俊鑫律師/所長著

 

楊俊鑫律師聯絡電話0928967948(可加line);02-28717475 line ID:lawyer660129點我加line) 施用毒品附戒癮治療緩起訴之研究

一、  是否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為檢察官權限,原則上法院會尊重檢察官的決定:

參考裁定摘要:

「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固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所謂個案之戒癮治療計畫,則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鑑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由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機構施以戒癮治療。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11項亦有規定。是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1項為緩起訴處分,除應符合上述輕罪原則外,自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綜此,檢察官是否給予抗告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抗告人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抗告人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抗告人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併此敘明」。

二、  倘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則不能再聲請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參考裁定摘要:「則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法院裁定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則檢察官據以令抗告人至指定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且為其依法所應為之作為,被告自無聲請法院或檢察官將前開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改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餘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據上分析,這類案件想要以戒癮治療的方式處理有兩個重點:
(一)  在地檢署就要傾盡全力:
在地檢署具狀聲請時就要傾盡全力處理,如果檢察官不給予戒癮治療的機會後續要異議或抗告的空間會比較小
(二)  要儘早處理:
承前,一旦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除非能證明沒有施用毒品,不然後續要聲請戒癮治療機會不大。所以要趁早處理為妥。
四、  參考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6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07號。

 

*每個案件有其特別之處,遇到案件仍建議約到律師事務所諮詢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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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檢署偵查律師應全力助被告獲得不起訴處分  http://lawyer88.pixnet.net/blog/post/40140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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