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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接續犯與數罪併罰                           楊俊鑫律師/所長著

一、接續犯的定義及例子:

(一)接續犯之定義: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按刑法於9422日修正公布(957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二)參考判決摘要(案由妨害自由罪):

「被告於上開密接之時、地,兩次持續按壓上址大樓電梯關門鍵之強暴方式,妨害陳○雪、林○○行使搭乘電梯之權利,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被告以手碰觸林○○之胸口,並按壓上址大樓電梯關門鍵之強暴方式,妨害陳○雪、林○○行使搭乘電梯權利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強制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斷。」

(三)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943

二、數罪併罰的部分:

(一)定義: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

(二)參考判決摘要:

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參考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379

三、關於案件是否為數罪併罰或接續犯部分,倘檢察官起訴時係以接續犯起訴,法官仍可依審理的結果來判斷被告是否為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並據以量刑。

四、被告行為究係數罪併罰抑或接續犯,對於後續量刑之輕重具一定的重要性。倘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與事實有出入,告訴人如有意見,得委任告訴代理人撰狀表示意見;被告如有意見,則得委任辯護人為一審刑事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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