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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無罪判決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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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主觀上就被媒介容留者未滿18歲乙節需有故意:

參考判決摘要:「復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1042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尚未生效)第23條第1項、第2項之容留、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成立,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所容留、媒介使為性交易者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方面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而此項故意之有無,在訴訟上須依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積極證據而為嚴格之證明,倘若對從事性交易者之真正年齡依照一般之調查而難予查悉,即不得徒憑主觀推測,遽認行為人具有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

二、 可能搜證方向舉例:

(一)  小姐之供述是否前後一貫,若仍在偵查中,可以搜證要儘可能搜證;若案經起訴,此部分要以交互詰問來突破:

參考判決摘要:「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未曾在大法櫃KTV酒店進行猥褻行為,歷次證述前後不一,已有重大瑕疵可指,尚難偏執一端之詞」。

(二)  搜集小姐有利供述:

參考判決摘要:「依甲所為證詞,其在表演上空秀時,被告戊○○、丁○○均以為其已滿18歲,自難僅以甲自承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證述,逕認被告戊○○、丁○○有何知情而為容留、媒介使未滿18歲之甲為性交易之實」。

(三)法律上禁止教唆偽證,此為犯罪行為,要搜集證人證詞時僅能套話而不能教導,在搜證的時候請特別注意。

三、 若要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需有補強證據:

參考判決摘要:「本案僅甲於事後逾1年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單方指稱曾於大法櫃KTV酒店與男客進行猥褻行為之交易,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

四、 每個案件有其特殊性,收到傳票宜先諮詢律師討論訴訟策略及搜證方向。有利證據越充份訴訟的勝算越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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