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拒絶酒測,如為初犯且未發生交通事故, 可本人攜帶身分證,印章,違規通知單,駕照至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分期,於繳納第一期罰金後即可將車輛領回,但需注意駕照已吊銷, 應請有駕照之其他人開車。此外,尚需參加道路安全講習。接獲裁決書後, 如不服處分,可以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詳細辦理方式請向各交通事件裁決所洽詢)

關於拒測之行政處分後續提起行政訴訟之判決可參考拒絕酒測-原處分撤銷之行政訴訟判決研究--楊俊鑫律師著

一般人可能會認為喝酒完隔天開車不會超標,我原來也是醬認為。但因為每個人代謝狀況不同,喝酒隔天還是有人超標,除繳罰金,還會被吊銷駕照,三年內不得領考駕駛照,參加講習…三年不能考照真得很慘呀,所以不是只有喝酒當天不要開車,喝酒隔天最好還是不要開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

第一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品。

第二項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

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
處分。

第三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
駛人於五年內

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四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
置保管
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第五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
駛人於五年內

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

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

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
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

第六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
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第七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
車輛。

第八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
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
罰鍰收據之限制。

第九項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
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 67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
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
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
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
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
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
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
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
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
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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