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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緩刑案例之研究【議員補助費案】 楊俊鑫律師事務所所長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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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法定刑7年以上)
二、參考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該案三名被告均獲減刑及緩刑。減刑理由: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身分之人與具身分之人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
- 【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或所圖得)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 三名被告因此均從7年以上減至2年以下,且均獲得緩刑。
三、緩刑需2年以下才有辦法爭取,否認犯罪的話可能連減刑的機會都沒有就是7年以上,像前面這個裁判,是一減再減,判到2年以下才獲得緩刑機率就不用入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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