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碰撞卻被認定肇事逃逸案判決之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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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與車禍,不論本身有無過失都要留在現場救護:

參考判決: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 ,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未發生碰撞仍有機會成立肇事逃逸:

參考判決:「末查,刑法規範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刑責,本不以車輛確實發生碰撞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雖未發生碰撞,仍無從解免上開經認定被告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責任,併予指明。

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對方自摔,雖未碰撞仍被認定為肇事逃逸的案件不少,駕車要轉彎時要特別注意:

(一)參考判決:「則被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即侵入對向車道貿然左轉,且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係在接近被告車輛後,旋即人車倒地,且告訴人人車倒地時,周遭並無其他車輛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其視力與聽力均正常,並有約幾10年之開車經驗(見原審交訴卷第160-161頁),是依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且曾有駕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經驗之人,當可明確認識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傷之原因,可能係被告之駕駛行為所致,被告自無法諉為不知」。

(二)參考判決:「竟疏未注意翁○典直行經過德行東路,貿然左轉,翁○典見狀為避免撞及,以致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的傷害。」。

(三)參考判決:「竟疏未注意,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欲左轉往46巷巷口行駛, 致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二路往 中正路方向直行至該處之陳○生,為閃避與吳○謙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 鎖骨骨折、右側第八肋骨骨折、右膝擦傷、右腳踝挫傷之傷 害。詎吳○謙明知陳○生為避免與其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 看是否有受傷、亦未留在現場,對陳○生施以必要之救護措 施或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員警據報到場後,始查悉上情。

(四)參考判決:「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 本件路口左轉進入中華路1段,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搭載其子梁O齊(92年 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中華路1 段往復興路方 向直行至本件路口,見狀遂緊急煞車,惟仍因重心不穩而側 摔倒地,致乙○○受有左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臉擦挫傷 等傷害,梁O齊則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詎丙○○明知已有 機車騎士因其轉彎行為而摔倒受傷,竟僅於左轉至中華路1 段往中正路方向直行時,一邊放慢車速一邊回頭觀看事故現 場後,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亦未對傷者施 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騎乘A 車離開現場,嗣經 路人報警後,為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參考判決:「竟疏於注意而自復興北路左轉五常街,適有簡○均騎乘車牌號碼296-CUX號之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至該路口,突見李○霖之汽車左轉,遂緊急煞車,因而側摔人車倒地,致受有雙手手腕、膝蓋以及左側腳踝擦傷、挫傷,右手手腕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簡○均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詎李○霖於肇事後明知已有機車騎士因其轉彎行為而摔倒受傷,竟僅暫時停車約5、6秒,惟未下車或停留現場加以處理,隨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依車牌號碼追查得悉上情。

(六)參考判決:「經查,本件被告雖曾辯稱:其認為沒有發生碰撞,因此不認 為屬於「肇事」等語。惟證人即被害人黃○蕎已於警詢陳稱 :其直行時看見被告左轉,因而緊急剎車滑倒等語(偵卷第 11頁)。且經本院勘驗肇事現場監視錄影,發現:(被告駕 駛之)車輛左轉,畫面有一機車直行,二車未發生碰撞,但 機車顯示有剎車並滑倒,汽車於過程中有先向左轉軌跡,將 要碰撞而尚未發生碰撞時,車頭向右再向左轉,過程中有減速(本院106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核與證人 黃○蕎陳述相合,並可徵被告當時於左轉時,他人車輛因上 開經過緊急剎車並滑倒,雖未發生碰撞,被告亦應已經認知 上開車禍過程。從而,並不因車禍過程未發生物理上的「碰 撞」,就脫離「肇事」的規範;被告行為仍屬肇事逃逸罪可 罰範圍。

(七)參考判決:「竟疏於禮讓直行車先行,適許○豪駕駛車號00 0-000號重機車搭載黃○涵,沿公學路4段51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見狀為閃避張○容 所駕自小貨車而失控自行摔倒,致許○豪受有右腳及左足擦 傷、臀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黃○涵則受有左手肘挫傷併擦 傷、雙下肢及左臀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並經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判決不受理), 詎張素容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而逕自駕車逃 逸。

(八)參考判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乃緊急煞車閃避,兩車雖未發生碰撞,甲○○卻因而失控打滑而人車倒地,右小腿為所騎乘之機車排氣管壓住,而受有右小腿接觸性灼傷,二度約占體表面積百分之3,三度約占體表面積百分之0.5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俊明知肇事足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甲○○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且未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聯繫資料,即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九)參考判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行駛,再往左偏行欲左轉埤子頭街,適有樓○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勝利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後為避免撞及甲機車,緊急煞車致打滑失控,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遠端腓骨骨折、右肩挫傷、左膝擦傷及左內踝骨折等傷害。詎朱○華聽聞煞車聲並目睹樓○祺摔倒,而即停車在埤子頭街口(即埤子頭街2巷巷口)觀看,知悉其已肇事造成樓○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仍執意逕行沿埤子頭街2 巷駛離,未對樓○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

四、由被告之行為判斷被告知悉有人因其而受傷(被告繞過告訴人案):

參考判決:「倘被告確實不 知告訴人有人車倒地之情形,則其於告訴人之機車滑行至其 車輛左前方時,何以知悉需先向右偏駛繞過告訴人機車後, 再左偏進入46巷巷口?且其駛入46巷巷口時,又何須稍作停 頓,方加速駛離?又被告自承時速不超過30公里(見偵卷第 7頁)或20公里(見原審交訴卷第160頁),若被告並未加速 逃逸,則何以後方機車無法追上被告車輛?故以被告於肇事 前後之行為舉止綜合觀察,足認被告確實已知悉告訴人因其 於左轉時違規之駕駛行為,於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之情形, 是以被告才會有向右偏駛繞過告訴人,並於駛入46巷巷口時 ,並有減速之情形。被告以兩車並未發生碰撞為理由合理化 自己之行為,顯係因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心理,方決 定不加救助而逕行離去,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詞, 不足採信。

五、不同案件、不同立場會有不同處理方法,遇案件仍宜諮詢律師協助,歡迎您攜帶相關資料來與律師詳談,我們會設身處地,以同理心為您解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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