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無罪判決之研究 楊俊鑫律師/所長著
一、 至少就對方未滿十六歲部分要有不確定故意,若無故意則不成立犯罪:
判決摘要:「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或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十四歲,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十四歲,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性交或猥褻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十四歲,或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十四歲,或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為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關;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二、 可以搜集有利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年齡的認知並非未滿十六歲,證據越多越好,例如交往時所穿著之衣服狀況等:
參考判決摘要:「參以A女國中畢業後未再升學而在髮廊工作,被告於一0四年間見到A女如著便服,自難判斷其究為國三或已畢業。」。
三、 即使搜集不到有利證據,仍需有補強證據,但此部分的答辯過於技巧性,宜由律師協助處理:
參考判決摘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跟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有同時出現及離開,此與被告有無與甲○發生性行為,並無相當之關聯性;又甲○、楊000所證,僅足證楊000住院期間甲○曾探視楊母,而被告是否毆打甲○,亦與甲○及被告有無發生性行為無涉,以上均自不得作為甲○證述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補強證據。」。
四、 每個案件有其特殊性,建議遇到案件還是諮詢律師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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