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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性自主刑法第228條妨害性自主無罪判決評析(十七)利用權勢性交案
一、判決主文:AB000-A110441A無罪。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代號AB000-A110441A明知其係未滿14歲代號AB000-A110441(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已滿7歲)之繼父,2人與A女之母及2名妹妹等5人,共同居住於雲林縣臺西鄉(住址詳卷),於:㈠民國109年9月至000年0月間5之某日(此「5」字顯屬誤繕,業經公訴檢察官聲請更正刪除),在甲男某友人位於彰化縣某宮廟附近住處,甲男竟酒後乘乙女熟睡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際,伸手進入乙女之衣服內撫摸乙女之胸部,以上開等方式乘機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1次。㈡110年2月至8月間某3日間,在渠等位上開臺西鄉居處,見A女之母不在家,家中除A女以外,僅餘其他更年幼女兒,且其平時即以毆打方式管教A女,A女受其監護及教養,乃利用此權勢及機會,酒後性起,乃先伸手觸摸A女之胸部,再將A女之褲子脫掉後,再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以上開等方式為性交共3次。直至A女於000年0月間離開上開居處,前往臺中市與其外婆即代號AB000A110441C(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同住,並轉學至臺中市某國中就讀,於同年10月1日,該校老師即代號AB000-A110441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在校內發覺A女情緒有異,乃上前詢問A女,A女始告以上情,老師遂循相關規定通報輔導室,並轉報警方調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就上開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就上開一㈡部分3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嫌。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仍為少年之A女為上開等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
三、判決無罪理由摘要:
(一) A女前後所述,存有重大矛盾。
(二) 又被告於案發前確有因管教之事而腳踹A女。
(三) A女於法院稱係因遭被告腳踹而提告。
(四)母親證詞,有與被告及A女同赴彰化友人住處,並同睡一床,斯時均未發現任何異狀,該處門又無法關上,果被告確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在旁而淺眠之D女應無不知之理。
(五) 如被告確於其等在場時,先後對A女為性交行為3次,妹妹豈會未將此事告知母親。
(六) 衡諸常情,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會於另有其他家人同睡一床,或在場見聞之情形下,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且次數非少,則A女警詢所指,實難逕採。
(七) 將A女送請創傷後壓力症侯群鑑定,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結論,並未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
(八) 此均事後經由A女告知、轉述而來,其等並未親身經歷、見聞、體驗,則其等之證述,應均僅係與A女警詢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九) A女亦曾向C女稱對被告提告妨害性自主之事是亂講的,足徵被告應無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
(十) 心理衡鑑摘要單:「個案自述因與家人吵架離家出走後,遭到案繼父踹頸部,憤而至警察局控告性侵和家暴」。
(十一) 個案輔導紀錄與證人證詞不符。
(十二) 輔導資料:社工感覺個案跟繼父的互動沒有狀況也沒什麼問題-個案很主動的會跟繼父抱抱」等情,衡情,此與一般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情緒反應不同。
(十三)驗傷單陰部檢出不同方向之痕跡,該等痕跡究係因運動、性交或其他行為所導致,尚難遽予認定。
(十四)其他證據不足實質補強起訴書所載。
四、楊俊鑫律師專業評析:
(一)A女證詞是王的證據,但搜證上宜小心。
(二)被告不可能在A女所述環境下為犯罪行為,這個部分是A女供述是否符合經驗法則(常情)來判斷。
(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鑑定需先排除詐病的可能性(此部分有相關判決可參)。
(四)雙方互動證據之關鍵證據,尤其在偵查中,雙方互動證據常常是不起訴的關鍵。
(五)告訴人供述不一致有利被告,反過來被告如果供述不一致則不利被告。
(六)被告部分維持供述一致非常重要,警詢找律師建議找筆記能力強的律師,我中文打字一分鐘100個字,且專精中文手寫速記,是少數精通中文手寫速記的律師。
(七)遇案件建議先約時間諮詢,我會先查一些勝訴判決及實務見解給當事人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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