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案件不起訴、無罪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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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士林區天玉街104之1號
一、參考不起訴處分摘要:「選任辯護人:楊○○律師…登入…九州 娛樂城賭博網站…從而,其等連線上網簽賭下注等情,並無一得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並得穿梭其中之空間存在,不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要件」。
二、參考無罪判決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 上易 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透過電話向組頭簽注賭博,因電話之通訊內容具有隱私性、秘密性,其賭博行為非其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無從造成刑法公然賭博罪所欲防止之法益危害,已如前述,實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三、參考無罪判決摘要: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
四、參考無罪判決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 易 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在本案事發當時,被告尚未參與李○輝所經營電腦網路百家樂賭博之行為,況本件亦未查獲被告經營百家樂賭博之其他證據,實難以上開證人之供證述內容,認被告業已與李○輝共同經營賭博行為」。
五、參考無罪判決摘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易 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然在網路虛擬空間之賭博場所進行賭博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66 條處罰之公然賭博罪,仍應依該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之方式、態樣,於個案具體認定是否屬於刑法第266 條構成要件所明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本件被告在「九州娛樂城」網站以不具公開性之方式單獨向網站經營者下注進行對賭,尚不構成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業經論述如前,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至於如欲處罰此類新型態賭博方式,應循修法為之,方符刑法第1 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併予敘明。」
六、參考無罪判決摘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易 字第 470 號刑事
判決:「本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上開聯鉅網之會員帳號係被告陳○修所申請開立,再透過證人鄒○庭、張○迎提供予被告周○晟下注簽賭,並由被告陳○修與被告周○晟對賭,自難認被告陳○修有何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
七、參考無罪判決摘要:「 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八、不同的案件有不同考量,遇案件仍建議約至事務所與律師諮詢,以擬定訴訟策略並執行之。
*每個案件有其特別之處,遇到案件仍建議約到律師事務所諮詢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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